索引号 | 19371000MB2810082W/2024-000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威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 组配分类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威海综合保税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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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威海综合保税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海综合保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务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威海综合保税区管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管委会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投资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作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5.办事处财务收支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管委领导成员的分工情况和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分工; 2.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征收项目的依据、对象和标准。 3.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程序。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务信息。 下列政务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的申请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掌握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市场信息; (二)对具体事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四)扶贫、优抚、就学、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务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威海综合保税区门户网站(http://zbq.weihai.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网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务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务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各部门都要建立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制度,明确内部工作流程,做到在文件产生的过程中同步注明其公开属性,对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管委办公室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管委办公室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管委办公室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务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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